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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岩律所】收货超过检验期间提出质量异议的,法院会怎么判?

 

【基本案情】

2020年1月,甲方公司(买方)与乙方公司(卖方)签订《建筑材料订购合同》,约定:“买方按照合同条款及具体数量进行卸货并验收产品,如有异议,买方当场提出(如因产品叠装无法验收的质量有瑕疵的产品除外)。卖方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执行标准要求,买方如发现不符,可拒绝收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公司于2020年2月向甲方公司供应了合同货款总金额对应的全部产品;甲方公司也在收到产品几日后对其抽样检测,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于2021年5月完成全部产品的安装使用。

2022年3月,卖、买双方先后向对方提起诉讼。卖方因买方未付清货款;买方因产品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并提供建设管理局发出的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现场照片、检测报告证明,要求卖方赔偿。

 

【案件焦点】

买方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是否超出检验期间。

 

【法院审理】

甲方公司(买方)与乙方公司(卖方)签订的《建筑材料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交货时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因叠装无法验收的质量有瑕疵的除外),并且其可拒绝收货。合同签订后,乙方公司于2020年2月向甲方公司供应了产品,甲方公司于2021年5月完成全部产品安装。

本案中,买方提出卖方的产品存在“外观质量”问题,应当是显而易见的,如存在问题,买方在收货时就应当发现,即使是因为产品叠装不能被及时发现,也能够在安装时发现,但买方在收货和安装时均未提出异议,而是在所有产品均安装完成,在卖方公司提起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后,才提出关于产品质量的异议。买方怠于通知,应视为卖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买方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整改通知、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产品交付时即存在质量问题。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甲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第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甲方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在收货和安装完毕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就乙方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方公司提出过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乙方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也不足以认定甲方公司的损失是因为乙方公司供应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造成的,故甲方公司要求乙方公司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关联法条】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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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1-16 17:52